原告:贾建好,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建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建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5225元、公估费6900元、施救费15000元,以上合计117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5年12月10日,原告的司机康新宇驾驶冀F×××××车辆在唐县歇马石子机场矿,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于路边大沟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康新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原告车损公估为95225元,支付公估费69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的理赔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贾贤英的证明,以证实涉案车辆系原告本人所有,经本院核实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贾贤英,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贾建好,且保单的被保险人亦为原告贾建好,故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原告贾建好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原告贾建好的车辆损失为95225元、公估费6900元、施救费15000元,以上共计117125元。因此,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建好理赔款117125元。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建好车辆损失为95225元、公估费69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171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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