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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建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建好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
孙伟中

原告贾建好,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地址:唐县中山南路开元大厦。
负责人苑玉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建好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县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D5660货车驾驶人康新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新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40270元;2、施救费5000元;3、冀FC4179货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对冀FD5660货车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被告未提交对车辆损失费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定。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270元、施救费5000元、冀FC4179货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47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贾建好车辆损失费40270元、施救费5000元、冀FC4179货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472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D5660货车驾驶人康新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新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40270元;2、施救费5000元;3、冀FC4179货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对冀FD5660货车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被告未提交对车辆损失费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定。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270元、施救费5000元、冀FC4179货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47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贾建好车辆损失费40270元、施救费5000元、冀FC4179货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472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管伟娜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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