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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建华与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建华,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职务村主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4612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涿州市政府实施松兰路建设工程,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百尺竿镇松兰路土地征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拆除的被拆迁户给予一次性拆迁安置补偿146122.5元。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搬迁拆除工作,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拆迁安置补偿款146122.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观仙营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建华系观仙营村村民。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临时占地协议》。约定:原告有偿占用村内土地一处,四至为,北邻道、南邻刘金明、东邻道、西临耿仓利,东西长27米,南北长25.3米,折合占地面积1亩,按所定亩交费标准200元,每年元月1日缴纳占地费。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百尺竿镇松兰路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根据涿州市政府涿政发(2015)72号通告,我市将实施松兰路建设工程,由被告代为征地。协议第四条约定,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拆除的被拆迁户,给予一次性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以房屋拆迁面积计算,合计146122.5元。原告全部家庭成员(18岁以上者)包括原告共5人,一致签字同意原告为代表人,各项费用一律由原告领取。原告地上所有附着物拆除清场后,被告在三日内将安置补偿款一次性打入原告实名制存折上。庭审中,高怀敬、吴红英出庭作证,均证明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已自行完成搬迁,现房屋已拆迁完毕,松兰路已扩建。另查明,原告已领取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272961元。上述事实,有企业临时占地协议、百尺竿镇松兰路土地征用协议书、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原告贾建华与被告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仙营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仙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百尺竿镇松兰路土地征用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272961元;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代理人王红军庭审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尚有拆迁安置补偿款146122.5元未给付原告,在被告未到庭应诉且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举证规则,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百尺竿镇观仙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贾建华拆迁安置补偿款1461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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