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建中。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贾建中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刘庆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贾建中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时,与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建成中受,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贾建中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274.18元,被告按责任应承担7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酒后逆行追尾到我的车上,不能怪我,依法律规定处理吧。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贾建中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时,与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建成中受,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贾建中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了责任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赵县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实际住院38天(2015.12.07-2016.01.14),支付医疗费82930.13元,另有门诊票据2张分别为74.05元、1580元,外购药4410元,以上共计88994.18元。以上事实由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病历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100元=3800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23980元,其主张在赵县贾红丛果品冷库工作,日均工资3300元÷30天=110元×218天=23980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出院记录、误工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用共计12383元,其妻在赵县贾红丛果品冷库工作,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护理费为(38+60天)×110元=10780元,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42.2元×38天=1603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住院期间38天,每天50元,有赵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任何票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94.18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23980元、护理费1238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1557.18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建中与被告赵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94.18元,对其中外购药4410元因没有医生处方,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84584.18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800元,有原告提交病历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90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过高,应按每天2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6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980元,因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及出院病历均没有记载出院后休息的时间,只记载住院为38天,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日工资3300÷30天=110元×38天=418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不能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418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用共计12383元,其妻在赵县贾红丛果品冷库工作,月工资3300元,护理期限为42.2元×38=1603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实经质证,虽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另外一人护理的具体护理人,应按其妻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因病历没有记载出院后需护理60天,应按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限,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8天×110元=418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有票据证实,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2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84584.18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4180元、护理费4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704.18元。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4584.18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4180元、护理费4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704.18元。因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因被告的车没有投有交强险,医疗费84584.18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89144.18元,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误工费4180元、护理费4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60元,被告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对医药费超过79144.18元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应按双方发生的责任。
因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为30%×79144.18元=23743.254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303.254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42303.2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贾建中承担4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 王晓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