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王某
刘红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刘翠静
原告贾某某,电话。
原告贾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刘红侠,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地址: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闫学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电话。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贾某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贾某某及其与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8时,王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霸州市建设道由西向东行驶,贾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贾某某在霸州市建设道南侧由南向北骑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贾某某、贾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
2015年3月18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72015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贾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49647.11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赔偿贾某某医疗费416.67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单位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没有保险存在的免责免赔情形,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贾某某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
二、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住院49天;
四、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84859.44元;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126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84985.44元;
五、护理人员贾艳菊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户籍性质为城镇;
六、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贾某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七、鉴定费票据1张,1400元;
八、交通费票据4张,400元;
九、施救费票据1张,100元;
十、停车费票据1张,110元;
贾某某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84985.4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
三、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
四、护理费:24141元/年÷365天×90天=5953元
五、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交通费:1500元
八、施救费:100元
九、停车费:110元
十、鉴定费:1400元
合计:149230.44元
贾某某证据清单: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3张,共计416.67元。
赔偿清单:
医疗费:416.67元
二原告诉求金额总计:159647.11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贾某某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安次区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126元,属于鉴定费范畴,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范畴,我公司不承担;对证六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结论不予认可,庭下十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真实性予以认可,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八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对清障费不予认可,票据出具单位停车场不具有出具票据资质;证十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对赔偿清单意见为,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5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支持60天;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9年的,伤者至评残前一日已年满61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贾某某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贾某某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其没有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检查报告;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王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王某提交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是冀R×××××号车的车主;押金条1张,金额10000元,证明被告王某为原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3108172015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
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贾某某84859.44元、贾某某416.67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贾某某实际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49天;参照鉴定意见,对其护理时间支持90天,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证明,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90天。
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评残之时年满61周岁,城镇居民身份,其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9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
其主张的施救费100元为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停车费110元、鉴定费1526元为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王某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848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5952元(24141元╱年÷365×9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867元(24141元╱年×19×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49678.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416.47元;
三、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鉴定费1526元、停车费110元,共计1636元;
四、原告贾某某同时返还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6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3108172015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
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贾某某84859.44元、贾某某416.67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贾某某实际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49天;参照鉴定意见,对其护理时间支持90天,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证明,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90天。
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评残之时年满61周岁,城镇居民身份,其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9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
其主张的施救费100元为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停车费110元、鉴定费1526元为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王某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848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5952元(24141元╱年÷365×9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867元(24141元╱年×19×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49678.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416.47元;
三、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鉴定费1526元、停车费110元,共计1636元;
四、原告贾某某同时返还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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