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
被告常文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常文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文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院费、伤残金共计57549元(庭审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常文国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屯留县圪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贾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屯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屯留县交警队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前来调解,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45元、误工费20000元、陪护费103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伤残金20164元,以上共计57549元。另有院外治疗费340元。
被告常文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常文国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屯留县圪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贾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贾某某受伤,造成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文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外伤。2018年4月16日,经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眼睑及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右眼裸眼视力0.2构成十级伤残。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外,经审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1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00天,未超过相关标准,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行业标准每天176.70元计算100天为17670元;护理期限参照公安部评定规范酌情确定50日,原告主张每日护理费1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1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164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以上共计50165元。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未举证证明其二轮摩托车投保有商业保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文国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9元,由被告常文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慧
书记员: 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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