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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魏某某、王某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阳谷县城区。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阳谷县。
被告:王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告:位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告:魏如超,男,汉族,住阳谷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王某高、位素平、魏如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王某高、位素平、魏如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7月8日借我现金十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一个月内偿还,经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魏某某、王某高、位素平、魏如超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7月8日借原告贾某某现金十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贾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止,借款用途周转。违约按日万之三十处罚。连带担保时间约定为五年。”魏某某在借款人项下、王某高、位素平、魏如超三人在连带担保人项下签有名字。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被告魏某某、王某高、位素平、魏如超于2012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
上述证据本院审核,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借原告贾某某现金十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一日滞纳金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三十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某高、位素平、魏如超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依法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魏某某、王某高、位素平、魏如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贾某某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0‰计算,逾期部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高、位素平、魏如超对以上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业波
审判员 尹艳慧
陪审员 刘春胜

书记员: 田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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