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广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恒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治国。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男,汉族,1982年11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天。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治国、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恒荣、尹广钧,被告王治国、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分公司王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治国、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1日19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在王治国名下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怡景园小区路口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所花医疗费63130.8元,并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二人护理,住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7500元至80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和举证,除医疗费外,还包括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20%(九级)为82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50元/天为2600元。3、误工费,原告平均月工资3500元,兼职5000元,月收入8500元÷30天×司法鉴定误工期180天为51000元;4、护理费由其妻子崔恒荣和弟弟贾广生护理,其中崔恒荣平均月工资3400元÷30天×司法鉴定护理期限60天为6800元,贾广生平均月工资8664元÷30天×司法鉴定护理期限60天为17328元;5、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便椅、陪护床15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000元;8、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255180.8元。被告刘某某已赔付59683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549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治国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另外还有原告在中心医院诊治过程中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三、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四、贾某某的工资证明及纯净水厂出具的证明,崔恒荣的工资证明,贾广生的工资证明。五、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王治国的行驶证。六、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七、贾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登记、交通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分公司质证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两份诊断证明和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没有异议,第二次住院2012年10月23号至2013年1月18号,主要诊断是脑干出血和高血压,治疗也主要是针对脑干出血治疗的,跟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门诊收据我们认可第一次住院的,截止到2012年7月24号之前的。对坐便器和防护床管理费,请原告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是手写收据和清单,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发票。胶带33元,我们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是出院后的外购药。对司法鉴定不认可,是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我们,对鉴定内容不认可,我们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本职工作工资单,我们看工作单包括4、5、7月份,7月份工资和4月份工资差不多,也没有误工证明,应是铁路部门的这种单位基本不扣工资。对于兼职证明,从内容上看,说每年给6万,没说因交通事故减少,扣的是财务章不是公章,在证据形式不合法。二、对于护理费,崔恒荣4、5、6月份工资,说从7月12月份停发工资,需提供纯净水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厂子为崔恒荣交纳保险的证明。这两份证据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扣的是财务章不是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贾广生也是铁路的,4、6月份的工资单,另外是他的劳务科出具的4、6月份的工资,两份证据有相互矛盾,再说这也是工资证明,不是收入减少证明,这个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受伤住院后,保险公司进行实际跟踪,实际护理的是他的妻子和女儿,而不是原告的弟弟,原告的弟弟也没出具护理证明。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王治国、刘某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治国、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我们给原告垫付了59683元。有票据予以证实。
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供的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王治国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63130.8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24128元,购置坐便椅、陪护床15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38180.8元,减去被告刘某某已给付59683元,剩余178497.8元,由于被告王治国所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112447.8元(医疗费244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6050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是否是因交通事故引发脑干出血等疾病,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17849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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