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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和与张某某、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和
张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焦守哲

原告贾某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广平经济开发区建设街南段。
被告焦守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原告贾某和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焦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和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和诉称,自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被告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焦守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焦守哲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7月1日已偿还50万,2014年9月23日已偿还本金8.5万元,现在已还利息29.95万元有凭证,但我公司已支付利息34万元,利息约定太高应于追回。
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将225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剩余本金17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5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让被告偿还自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期限内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和股东的个人资产为本合同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视为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焦守哲自愿承担本合同债务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让被告焦守哲承担保证责任,该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和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将225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剩余本金17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5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让被告偿还自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期限内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和股东的个人资产为本合同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视为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焦守哲自愿承担本合同债务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让被告焦守哲承担保证责任,该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和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书记员: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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