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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希某与黄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柯凌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咏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新县。

原告贾希某与被告黄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希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汉、被告黄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希某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贾希某申请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黄咏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黄咏梅辩称,我要求按原告之前提出的利息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偿还利息。因为我现在要治病,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每月偿还1,000元。我承认原告借给我100,000元,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希某与被告黄咏梅系远房亲戚关系。2014年8月14日,黄咏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贾希某现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贾希某支付借款后,黄咏梅出具借条“今借到贾希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条出具后,黄咏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8年2月14日,贾希某委托案外人朱亚军向黄咏梅催讨欠款,黄咏梅将贾希某借款利息的未清偿部分,以月利率3%计算的两年利息计72,000元,抹除零头2,000元后向朱亚军出具借条“今借到朱亚军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按季度还款,利息2%,2019年元月1日前还清。如有违约,依法起诉”。上述条据出具后,黄咏梅未及时清偿欠款,贾希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朱亚军就黄咏梅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债权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黄咏梅认可其该笔债务归属于贾希某,朱亚军遂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希某与被告黄咏梅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黄咏梅出具的借条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黄咏梅理应及时清偿。关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法核实为100,000元。黄咏梅关于该笔借款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97,000元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本院对原、被告间约定并已实际支付履行的未超过36%部分利息予以确认,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利息,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结合黄咏梅于2018年2月14日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并出具70,000元借条的事实(实际利息应为72,000元),该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核实截止2018年2月14日,黄咏梅欠贾希某未清偿利息为48,000元,后续利息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黄咏梅关于利息计算应以贾希某变更前的诉求,即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辩解,因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或减少等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贾希某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黄咏梅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黄咏梅向原告贾希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希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包含截止2018年2月14日已产生的利息48,000元和该日以后产生的利息,2018年2月1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黄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细刚

书记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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