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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枣庄永某物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枣庄永某物流有限公司
王均峰
王峰(山东枣庄薛城区沙沟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永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西北。
法定代表人晁广阔,职务经理。
被告王均峰。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沙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中区西外环西昌路加气站南50米
法定代表人陈克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枣庄永某物流有限公司、王均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某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均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比例,杨西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比例。因王均峰驾驶的车辆鲁D59447、鲁DM269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枣庄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作出的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贾某某伤情,认定休息期为170天,护理期为90天,83天2人护理,余7天1人护理,营养期60天。因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记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每天按25元计算;假肢使用更换期限可参照中国男性人均寿命75岁计算;依据原告入、出院情况,原告主张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主张费用过高,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轮椅费340元系原告伤残后根据实际情况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法院予以核实,原告贾某某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河镇三街村为城中村,对贾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构成六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52%计算;原告主张1900元手机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因其辩称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药费148504.9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住院83天×50元/天);(4)营养费25元×60天=1500元;(5)误工费22006元(170天×47249元÷365天);(6)护理费19776元[(42532元÷365天×83天×2人)+(22580元÷365天×7天)];(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伤残赔偿金234832元(22580×20×52%);(9)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13元(13641元×13年÷2人×52%+13641元×15年÷2人×52%+13641元×13年÷2人×52%);(10)残疾器具辅助费用252140元(参照平均寿命75岁,原告使用假肢年限为41年,每5年更换一次,需更换8次,假肢费用22460元×8次=179680元;维护费用22460元×41年×7%=64460元;装配期费用50元×20天×8次=8000元)(11)鉴定费5000元;(12)轮椅费用340元;(13)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1)、(2)、(3)(4)项损失共计16015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50154.9元按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046.5元;(5)、(6)、(7)、(8)、(9)、(10)、(11)、(12)、(13)共计70750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97507元按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2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429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枣庄永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某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均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比例,杨西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比例。因王均峰驾驶的车辆鲁D59447、鲁DM269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枣庄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作出的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贾某某伤情,认定休息期为170天,护理期为90天,83天2人护理,余7天1人护理,营养期60天。因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记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每天按25元计算;假肢使用更换期限可参照中国男性人均寿命75岁计算;依据原告入、出院情况,原告主张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主张费用过高,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轮椅费340元系原告伤残后根据实际情况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法院予以核实,原告贾某某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河镇三街村为城中村,对贾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构成六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52%计算;原告主张1900元手机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因其辩称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药费148504.9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住院83天×50元/天);(4)营养费25元×60天=1500元;(5)误工费22006元(170天×47249元÷365天);(6)护理费19776元[(42532元÷365天×83天×2人)+(22580元÷365天×7天)];(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伤残赔偿金234832元(22580×20×52%);(9)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13元(13641元×13年÷2人×52%+13641元×15年÷2人×52%+13641元×13年÷2人×52%);(10)残疾器具辅助费用252140元(参照平均寿命75岁,原告使用假肢年限为41年,每5年更换一次,需更换8次,假肢费用22460元×8次=179680元;维护费用22460元×41年×7%=64460元;装配期费用50元×20天×8次=8000元)(11)鉴定费5000元;(12)轮椅费用340元;(13)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1)、(2)、(3)(4)项损失共计16015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50154.9元按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046.5元;(5)、(6)、(7)、(8)、(9)、(10)、(11)、(12)、(13)共计70750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97507元按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2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429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枣庄永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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