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师少华
袁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徐水县人。
被告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
代表人王乾,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师少华、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明珠、被告师少华、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师少华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袁某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二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所诉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属于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由第三方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情形,故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赔偿损失。2、即使原告有权要求其公司赔偿,原告应提供其乘坐冀F*****号出租车的有效运输凭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被告师少华负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扣除免赔额后按约定的比例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原告及二被告对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及原告乘坐被告师少华驾驶的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住院天数问题,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汇总中均显示出院日期是2014年3月21日,结合病历中的每日及阶段治疗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故原告医疗费数额为5487.67元。原告对被告师少华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本次诉讼中不包含垫付的1000元,理据不足,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61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误工费为6588元、护理费为6161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支出,被告师少华已为原告和张智超垫付救护车费用600元,每人救护车费用按300元,扣除被告师少华已垫付的救护车费用,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4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6588元、护理费6161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乘坐被告师少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二者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告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师少华系租用的被告袁某的车,被告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师少华负担。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计算,为919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98元,由被告师少华负担,因被告师少华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故被告师少华还应给付原告1398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588元、护理费616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549元。被告师少华为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44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贾某某保险金22739元;
二、被告师少华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13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原告负担6元(已交纳),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6元,被告师少华负担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原告及二被告对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及原告乘坐被告师少华驾驶的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住院天数问题,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汇总中均显示出院日期是2014年3月21日,结合病历中的每日及阶段治疗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故原告医疗费数额为5487.67元。原告对被告师少华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本次诉讼中不包含垫付的1000元,理据不足,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61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误工费为6588元、护理费为6161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支出,被告师少华已为原告和张智超垫付救护车费用600元,每人救护车费用按300元,扣除被告师少华已垫付的救护车费用,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4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误工费6588元、护理费6161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乘坐被告师少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二者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告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师少华系租用的被告袁某的车,被告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师少华负担。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计算,为919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98元,由被告师少华负担,因被告师少华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故被告师少华还应给付原告1398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588元、护理费616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549元。被告师少华为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44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贾某某保险金22739元;
二、被告师少华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13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原告负担6元(已交纳),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6元,被告师少华负担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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