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与袁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漳县人,现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凤云,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道口镇人民大道***号。负责人:胡玉山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胡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被告胡某某、安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凤云、中华联合财保滑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178096.08元;2.中华联合财保滑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临漳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园镇金帝KTV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使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安阳交运公司系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在临漳县中医院、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及其他医院治疗,现原告虽出院,但未痊愈。2017年9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378091.95元。当庭诉讼请求变更为,因安运公司追加胡某某为本案被告,我方请求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为对方垫付了14万元,要求14万元顶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内,我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胡某某,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14万元;袁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该车辆在中华联合投有交强险,应当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过高,我公司在七个工作日提交医疗费用药是否合理鉴定申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滑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公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查明,根据交强险规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经被告安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胡某某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临公交认字第201612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确定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贾某某无事故责任,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HSLZ2017SCJZ598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根据临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4731.6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票据(96.3元、150元、14元、30元、83999.82元)、邯郸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92元、338元),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认定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为97451.72元(4731.6+96.3+150+14+30+83999.82+92+338+8000);二、根据临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病例,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票据、病例,原告贾某某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3天,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321天,共计住院324天(3+321)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原告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0元(100×324);三、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认定原告贾某某营养费为16200元(50×324);四、根据临漳县人民路和美美食林便利店出具的误工证明,根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烟酒、饮料、日用百货”,根据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0459元、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原告误工时间为928天(2015年02月08日至2017年08月22日),原告贾某某误工费应为102865.62元(40459÷365×928),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00650元应予准许;五、根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认定1人护理,认定原告贾某某护理费31765.32元(35785÷365×324);六、根据临漳镇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石涛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原告贾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系数酌定为25%为宜,根据《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原告贾某某伤残赔偿金141245元(28249×20×25%);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酌情认定原告贾某某交通费2000元;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认定原告贾某某精神抚慰金12500元(50000×25%);九、根据鉴定费票据,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支持原告贾某某鉴定费2100元的诉请;十、原告贾某某诉请的车损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十一、被告胡某某抗辩给原告贾某某垫付14万元,原告称其在冀中能源峰峰有限公司总医院花费17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胡某某垫付。原告称的17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当庭提供冀中能源峰峰有限公司总医院贾某某的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3999.82元,认定被告胡某某为原告贾某某垫付83999.82元医疗费;十二、根据事故认定书,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贾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的损失为146051.72元(97451.72+32400+16200),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滑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贾某某10000元;十三、参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原告贾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90260.32元(100650+31765.32+141245+2000+12500+2100),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滑县支公司应赔偿贾某某110000元;十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滑县支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十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滑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贾某某共计120000元(10000+110000);十六、被告袁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司机,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安运公司,被告安运公司将车辆线路承包给被告胡某某,应认定为胡某某经营的公交车辆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系挂靠关系。因被告袁某某系胡某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胡某某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贾某某请求胡某某与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准许;十七、对于原告贾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超出部分的损失,即,136051.72元(146051.72-10000),应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胡某某、安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胡某某为原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3999.82元,被告胡某某、安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贾某某52051.9元(136051.72-83999.82);十八、对于原告贾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超出部分的损失,即180260.32元(290260.32-110000),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由被告胡某某、安运公司承担,故,被告胡某某、安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贾某某180260.32元;十九、被告胡某某、安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贾某某共计232312.22元(52051.9+180260.32)。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贾某某的车碰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袁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滑县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最终由被告胡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袁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安运公司,原告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准许。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120000元给原告贾某某;二、被告胡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贾某某232312.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2213元,被告胡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176元,原告贾某某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孙彩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