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许鸿,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许鸿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0,681.20元(医疗费45,593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4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11时35分许,被告员工驾驶被告所有的牌照为沪D9XXXX大客车行驶至蕰川公路杨北路时,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车上乘客即原告摔倒受伤。根据被告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员工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事发后被告已经垫付费用43,266.3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律师费酌情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其余同意按照原告意见进行赔偿。
  对于被告巴士公司的意见,原告表示坚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意交通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11时35分许,被告员工驾驶被告所有的牌照为沪D9XXXX大客车行驶至蕰川公路杨北路时,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车上乘客即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因该事故进行治疗,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45,593元(已扣除伙食费)。另,原告为就诊、鉴定、事故处理等需要,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贾某某因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贾某某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护理费43,266.3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车辆,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1、医药费45,593元,根据病史资料及双方意见,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4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城镇标准、原告年龄,本院确认为258,529.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为10,000元;7、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8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双方一致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票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的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29,132.2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43,266.30元,仍需支付285,865.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329,132.20元,扣除垫付的43,266.30元,仍需支付285,865.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18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花

书记员:蒋亦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