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吕某
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梁红星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桥东区中心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层。
组织机构代码79267556-6。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星,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吕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9日中止审理。
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荣子龙、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吕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霸州市迎宾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小何庄道口,与王帅骑驶的电动车载乘车人赵远行、贾某某相撞,致使原告贾某某、赵远行(另案处理)、驾驶人王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吕某弃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及乘车人赵远行、驾驶人王帅无事故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某某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34728.96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某与原告贾某某在交强险以外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
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三个人受伤应保留相应的份额。
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应结合病历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原告贾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3、廊坊四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诊断为原告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顶骨骨折合并耳漏,左颞叶脑挫伤,左额颞区,右颞顶区少量硬膜下积液,住院24天,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4、廊坊四院出具的医疗票据8张,金额81410.96元;廊坊安次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1张,金额126元,证明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用;
5、廊坊安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为外伤性脑脊液右耳漏,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6、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工资表3份,每月平均工资3450元;
7、交通票据100张,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8、诉讼费票据1张,金额50元,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52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贾某某依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815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0350元(345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8728.96元,扣除被告吕某先期支付医疗费14000元,主张134728.96元。
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赵远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坚持答辩意见,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贾某某认可被告吕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原告贾某某提供案外人王帅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声明1份,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及赵远行(另案处理)、王帅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为医疗费81536.96元(含被告吕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0350元(345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案原告赵远行按比例予以赔偿,此事故中另一受伤者王帅不再参与交强险分配数额。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吕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远行医疗费项下457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3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7101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吕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99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及赵远行(另案处理)、王帅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为医疗费81536.96元(含被告吕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0350元(345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案原告赵远行按比例予以赔偿,此事故中另一受伤者王帅不再参与交强险分配数额。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吕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远行医疗费项下457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35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7101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吕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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