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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十堰市天勤超市有限公司佳乐衣尚广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
被告十堰市天勤超市有限公司佳乐衣尚广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香港街18号华生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其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十堰市天勤超市有限公司佳乐衣尚广场(下称天勤佳乐衣尚广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京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思孝、人民陪审员彭绣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天勤佳乐衣尚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周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贾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到天勤佳乐衣尚广场工作,天勤佳乐衣尚广场随工资向贾某某发放了社保补助,没有另行为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0日到期,2014年12月20日,贾某某离职,并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天勤佳乐衣尚广场支付经济补偿金18915元。贾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950元。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72号裁决,裁决驳回了贾某某的仲裁请求。贾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助不能免除该义务。天勤佳乐衣尚广场未为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贾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因期满而终止,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解除必要。贾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贾某某从入职到2014年12月20日离职,在天勤佳乐衣尚广场工作超过6年,不满6年6个月,天勤佳乐衣尚广场应当支付贾某某相当于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2675元(1950×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国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天勤超市有限公司佳乐衣尚广场支付原告贾某某经济补偿金1267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被告十堰市天勤超市有限公司佳乐衣尚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京郧 审 判 员  杨思孝 人民陪审员  彭绣琳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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