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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春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
陈素女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江,男,汉族,住河北省满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
负责人:石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江、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5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30.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4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冀FJXXX、冀FCTXX挂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3258元,被告陈某某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其所有人应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资格证,肇事司机应该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被告人寿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排除免责事由、原告提供合理证据且属于保险理赔情况下,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被告人寿财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
被告陈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贾某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原告贾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贾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涞源县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11793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2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30天,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广告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近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在涞源县某广告部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30天)130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出院后90天计算,因出院医嘱未建议专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之日止),护理人员王某某系涞源县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为(3400元÷30天×60天)6800元;5.营养费210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42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贾某某受伤后先后多次转院治疗,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54周岁,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是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综合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五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其余四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且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本院酌情以每处1%计算,参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30%+1%+1%+1%+1%)=177833.6元;8.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评估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10.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于2014年8月27日花费2450元购买,事故发生后已损毁,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
原告贾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0866.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冀FJXXX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
原告贾某某剩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866.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153906元。
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258元。
原告提交的北京某大药房出具的购买二级静脉曲张袜支付360元的发票,不能证实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274906元。
二、原告贾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258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9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711元。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
被告陈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贾某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原告贾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贾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涞源县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11793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2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30天,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广告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近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在涞源县某广告部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30天)130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出院后90天计算,因出院医嘱未建议专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之日止),护理人员王某某系涞源县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为(3400元÷30天×60天)6800元;5.营养费210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42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贾某某受伤后先后多次转院治疗,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54周岁,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是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综合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五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其余四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且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本院酌情以每处1%计算,参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30%+1%+1%+1%+1%)=177833.6元;8.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评估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10.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于2014年8月27日花费2450元购买,事故发生后已损毁,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
原告贾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0866.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冀FJXXX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
原告贾某某剩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866.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153906元。
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258元。
原告提交的北京某大药房出具的购买二级静脉曲张袜支付360元的发票,不能证实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274906元。
二、原告贾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258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9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711元。
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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