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范娟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竺金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范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陈玉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娟芬,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贾小某与被告范某、范娟芬、竺金汉、范国良、陈玉琼、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贾小某诉称,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某、范娟芬、竺金汉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范某、范国良、陈玉琼以名下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弄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至今,六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某、范娟芬、竺金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依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范某、范国良、陈玉琼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弄XXX号房屋实现抵押权以优先受偿;3.被告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某、范娟芬、竺金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被告范娟芬、竺金汉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根据青浦区徐泾镇高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范娟芬、竺金汉自2003年10月起即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弄XXX号。此外,原告及其他四名被告的住所地也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职权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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