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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小女与吴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小女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董亚明

原告贾小女,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住文安县。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吉祥小区20号楼1单元12号门市。
负责人周争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亚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小女诉被告吴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女及其代理人孟俊香,被告吴某某,安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但门诊费、3000元收条及被告陈述的2000元不再我方请求范围内。
被告安某财险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贾小女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损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31.13元,可在被告安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小女各项损失11707.65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贾小女评估费100元;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7031.13元;
驳回原告贾小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贾小女负担95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9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贾小女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损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31.13元,可在被告安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小女各项损失11707.65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贾小女评估费100元;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7031.13元;
驳回原告贾小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贾小女负担95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9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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