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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郑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844742-5。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1日8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H9999重型自卸货车沿保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唐县北店头村段向右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
受害人概况: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贾某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
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贾梓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贾梓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贾梓烨系原告贾某某之女,贾梓阳系原告贾某某之子。
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3225.83元(医疗费26225.8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护理费:4686.33元(15410元/年÷365天×111天)。
误工费:5404.05元(15410元/年÷365天×128天)。
交通费:12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元×111天)。
营养费:5550元(50元×111天)。
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9.2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2人×10%×(17年+11年)=115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某某垫付27000元。
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郑某某。
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车辆牌照为冀FH9999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
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张某某系冀FH9999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郑某某系冀FH9999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
其他必要情况:鉴定费1554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六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数额过高,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可。
被告对第七项护理费、第八项误工费有异议,以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且无财务负责人签字为由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收入15410元计算。
被告对第九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1530元与实际花费不符,本院结合原告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过程中的实际交通花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
被告对第十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依据2015年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认定。
被告对第十一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的医嘱与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不一致。
本院认为,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第十三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认定为5000元。
被告对第十九项鉴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花费,予以认可。
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张某某为实际车主,应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为冀FH999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5404.05元、护理费4686.33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875.83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2729.41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3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六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数额过高,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可。
被告对第七项护理费、第八项误工费有异议,以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且无财务负责人签字为由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收入15410元计算。
被告对第九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1530元与实际花费不符,本院结合原告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过程中的实际交通花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
被告对第十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依据2015年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认定。
被告对第十一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的医嘱与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不一致。
本院认为,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第十三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认定为5000元。
被告对第十九项鉴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花费,予以认可。
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张某某为实际车主,应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为冀FH999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5404.05元、护理费4686.33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875.83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2729.41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3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管伟娜
审判员:刘亚朝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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