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被告:杨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21日起,以1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缺资金,在原告处借14万元,约定一年内给付。逾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仍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杨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14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被告使用原告贷款15万元,并承诺给原告一部分利润,同时原告要求承包被告建设工程中的防盗门工程,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因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所以该笔欠款没有实际发生,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贾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借条二份,主要证明杨某2015年向贾某某借款14万元,杨某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7年6月5日为贾某某出具借条。被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虽然借条是杨某本人书写,有杨某本人签字和捺印,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14万元现金,也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诉讼费票据,主要证明,因这笔借款,贾某某曾于2018年4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贾某某撤回起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收到14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杨某向贾某某借款14万元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某某与杨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杨某向贾某某借款14万元,2016年1月28日,杨某为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贾某某借给杨某14万元整,一年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杨某未偿还借款,贾某某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杨某重新为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杨某欠贾某某14万元,从2017年6月20日开始每月还款1万元,如因资金周转不开可下移还款,但必须保证2018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并注明之前所有借条作废,以此为准,之后,贾某某撤回起诉。2018年4月4日,就此笔借款,贾某某向绥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某予以偿还,因协议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贾某某撤回起诉,并于2018年8月9日提起本次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均应诚信遵守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向贾某某借款,并为贾某某出具借条,双方的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却两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其中一次还是在诉讼中,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且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杨某不予偿还借款,实属违约,作为债务人其应当给付借款。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但原告关于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故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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