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东魏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县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负责人:郑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国、王蕴哲,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机场大道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运城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负责人:景继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井陉矿区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红房街。负责人:张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毓庭、孙志鹏,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逢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未到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天津保税区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李月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德州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晶大厦。被告霍建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桃城区裕华东路669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衡水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路天元大厦七层709号。被告陈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光明西路8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国、王蕴哲,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6651.34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青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法院核实商业险情况。我司同意在扣除其余车辆的无责赔偿限额后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运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M×××××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井陉矿区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车辆在事故中未与受害人乘坐车辆发生接触,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天津保税区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车辆在事故中未与受害人乘坐车辆发生接触,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我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我司承保车辆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但是没有与受害人的车辆产生直接的碰撞,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人,我司承保车辆与受害人受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无需对原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称,我司的答辩意见同人保石家庄公司意见。其他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3时19分,被告董福海驾驶被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92KM+150M处时,在第一行车道与前方韩景建驾驶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车载原告贾某某及案外人杨振升)相撞,致使冀J×××××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邵虎强驾驶的晋M×××××中型厢式货车相撞,晋M×××××中型厢式货车被撞前行将前方赵建辉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李逢君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司琼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撞出第一车道,随后晋M×××××中型厢式货车继续前行撞击李月振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鲁N×××××小型轿车前行与霍建敏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追尾,随后冀A×××××小型轿车前行与董光涛驾驶的冀T×××××(冀T×××××)重型平板车半挂货车追尾,冀E×××××小型轿车被撞出后尾部与第二行车道陈亮驾驶的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J×××××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贾某某、杨振升受伤,所涉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查认定,当事人董福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韩景建、邵虎强、赵建辉、李逢君、司琼、李月振、霍建敏、董光涛、陈亮、贾某某、杨振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董福海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邵虎强驾驶的晋M×××××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中的其他车辆亦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此次事故中的两名伤者即原告贾某某以及案外人杨振升达成一致意见,两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分配比例为50%。原告贾某某受伤后到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第1-4腰椎横突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肋骨骨折”,住院6天。于2016年1月11日转回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92天,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2017年4月2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贾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一、医药费:18844.45元,提交住院病案两份、费用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门诊收据六份。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住院98天*100元/天=9800元。三、营养费:6000元,提交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四、误工费:16761.6元,提交焊工证、鉴定结论、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的制造业平均工资50983元/年计算,误工期为120天,50983元/年÷365天/年×120天=16761.6元。五、护理费:9367.8元,提交护理人身份证一份、户口页一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鉴定结论一份,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护理期为60天,56987元/年÷365天/年×60天=9367.8元。六、残疾赔偿金:50059.8元,提交户口页一份、鉴定结论一份,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11919元/年×20年×21%=50059.8元。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请人民法院酌定,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八、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8.29元,提交鉴定结论一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户口页七份、结婚证一份。1、原告的父亲贾洪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由原告及原告的妹妹共同扶养,抚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计算,其父亲的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年×19年÷2人×21%=19567.01元;2、原告母亲马俊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由原告及原告的妹妹共同扶养,抚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计算,其母亲的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年×16年÷2人×21%=16460.64元;3、原告长子贾世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抚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计算,其长子的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年×8年÷2人×21%=8230.32元;4、原告长女贾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抚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计算,其长女的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年×8年÷2人×21%=8230.32元九、鉴定费:435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十、鉴定检查费:1980元,提交收费票据一份。十一、交通费:2000元,该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然费用个,请人民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86651.9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合计34644.45元,伤残项下合计152007.49元。因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同时乘车的工友杨振升也受伤,他们同时受雇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嘉能焊接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日是因为在甘肃的工地完成工程作业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后来他们二人经过协商共同发表一个声明:愿意就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各享受50%,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赔付。提交嘉能公司的证明及二人的声明。被告人保青县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医药费,住院时间过长,转院缺少医嘱,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2、伙食补助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3、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意见。4、误工费,缺少工资表、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且标准过高,时间过长。5、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计算,且期限过长。6、残疾赔偿金,定残标准过高。7、精神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8、被抚养人生活费,第1、2项缺少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第3、4项标准过高。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10、交通费,无证据,且数额过高。被告人保井陉矿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司对人保青县公司质证意见的合法性予以同意,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天津保税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人保青县公司的意见,另外补充: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需要原告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本案并没有鉴定,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以上意见,另外补充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当承担,虽然有鉴定结论显示营养期限,但是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生医嘱均为普食,所以原告普通饮食就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我司不认可营养费;对鉴定意见书,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所以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人保石家庄公司意见。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董福海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家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蕴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查明的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查明的事实相符,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系被告董福海驾驶的车辆与韩景建(车载原告贾某某及案外人杨振升)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致使韩景建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被告邵虎强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邵虎强驾驶的车辆前行与前方其他车辆相撞。如此,整个事故发生过程具有明显的间断性,除被告董福海、邵虎强驾驶车辆与韩景建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外,其他车辆未与韩景建驾驶车辆发生接触,与原告贾某某受伤没有任何物理关联和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害,故原告贾某某要求除被告董福海、邵虎强驾驶车辆外的其他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贾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董福海驾驶车辆的承包单位被告人保青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被告邵虎强驾驶车辆的承包单位被告人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被告董福海驾驶车辆的人保青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对于此次事故中的两名伤者即原告贾某某案外人杨振升对交强险赔偿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医药费:18844.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住院98天*100元/天=9800元);三、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四、误工费:16761.6元(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的制造业平均工资50983元/年计算,误工期为120天,即50983元/年÷365天/年×120天=16761.6元);五、护理费:5882.5元(护理人员工资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的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计算60天,即35785元/年÷365天/年×60天=5882.5元);六、残疾赔偿金:50059.8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11919元/年×20年×21%=50059.8元);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八、鉴定费:4350元;九、鉴定检查费:1980元;十、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2678.3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合计34644.45元,伤残项下合计88033.9元。以上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青县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承担5000元,在伤残项下承担55000元;由被告人保运城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药费项下承担500元,在无责伤残项下承担55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56678.35元,由承保董福海驾驶车辆的被告人保青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理据不足,故在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6678.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被告董福海、被告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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