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宝华
王宏芝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曹惠
边珊
原告:贾宝华。
委托代理人:王宏芝。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王某某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边珊,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宝华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代理审判员赵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芝、郝红伟、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边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4)第03-Z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住院用品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通讯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宝华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10300元(120300元-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宝华各项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贾宝华各项损失326231.31元,与其先期垫付的603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贾宝华265931.31元;
四、驳回原告贾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212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1434元,原告贾宝华自负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4)第03-Z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住院用品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通讯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宝华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10300元(120300元-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宝华各项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贾宝华各项损失326231.31元,与其先期垫付的60300元相抵后,实际再赔偿原告贾宝华265931.31元;
四、驳回原告贾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212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1434元,原告贾宝华自负482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赵杨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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