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邑县。被告: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滕宵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县。系被告骆某某雇员。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禹城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2566719225G法定代表人:黄松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骆某某、被告山东禹城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骆某某及代理人王志远、滕宵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9.034元;2、判令二被告修复或更换薄膜太阳能板达到所宣传(衡水地区)年输出电功率5475度。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前,经被告骆某某宣传介绍山东禹城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产品,在衡水地区安装容量3KW的薄膜太阳能一套,年发电量5475度电,武邑县电力局回收存电量每度1.18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就安装容量3KW的薄膜太阳能一套,单价48800元。截至2017年6月11日总发电量为4535.14度电,与被告宣传年输出功率相差939.86度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09.03元。因被告安装3KW太阳能一套达不到被告宣传的正常年输出功率电量,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增加太阳能板弥补我的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出售太阳能板的承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方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消费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骆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骆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09.34元以及修复或更换薄膜太阳能板达到年输出电功率5475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薄膜太阳能板发电量受光照强度、温度、大气质量、组件灰尘、外网停电等多种综合因素影响,在原告提供的汉某户用薄膜发电系统质保承诺书中也明确载明组件效能的质保是标准测试条件下平均输出功率有限保证。组件输出功率的测量应该在标准测试条件下进行。本案中被告骆某某没有承诺过原告装机3KW,年发电量绝对达到5475度电。原告提供的所谓宣传单依法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不能依此宣传单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9.034元以及修复或更换薄膜太阳能板达到年输出电功率5475度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规范的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本案原告购买被告太阳能板发电用于经营向国家卖电,不是用于生活消费。被告汉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因汉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汉某公司并无虚假宣传及相关承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汉某公司从未向原告做过类似宣传,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宣传资料,并且双方之间也并未形成其他合同关系。三、汉某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发电量符合相应标准。汉某公司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不存在缺陷。按照衡水地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1日每天日照峰值小时数测算,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1日总发电量为3954.37度左右为正常发电量(计算方法见《项目发电量计算》),原告截至2017年6月11日总发电量为4535.14度电,超过正常发电量580.77度。因此,汉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内容同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一致。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2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骆某某处购买的汉某薄膜太阳能发电板。2、汉某户用薄膜发电系统质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该产品系被告山东禹城汉某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生产的。3、汉某薄膜太阳能发电板宣传页一份,证明被告曾向我承诺我所安装的3KW的太阳能年发电量为5475KWh。4、照片复印件2页,证明我购买的太阳能发电板到2017年6月11日发电量为4535.14KWh,与被告宣传承诺的内容不符,以及我所购买的太阳能发电板的包装和外观。原告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其与原告为同村村民,也在被告骆某某处购买安装了汉某太阳能发电板。被告的宣传页内容与实际情况相差太大,所购买的产品达不到被告所宣传的年发电量为5475KWh的情况。被告骆某某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定金5000元已折抵薄膜太阳能板款项,被告骆某某在折扣后实际收取原告薄膜太阳能板货款458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宣传单依法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应受该宣传单内容的约束,况且宣传单内容也显示的是年约发电量和年约发电收益,不是精确数据,不是绝对值。发电量会受到光照强度、温度、大气质量、组件灰尘、外网停电等多种综合因素影响。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来源不合法,不知何人、何时拍摄。根据该照片显示,原告所安装的薄膜太阳能板选址附近有高大树木,树荫遮挡极有可能影响到薄膜太阳能板的发电量。原告安装薄膜太阳能板的选址存在足以影响薄膜太阳能板发电量的因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贾某称其也在被告骆某某处购买安装了汉某薄膜太阳能板,自称也是所谓的受害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骆某某提交证据如下:由北京汉某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衡水武邑年发电量测算数据及说明一份,证明销售给原告的汉某户用薄膜太阳能板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1日总发电量为3954.37度左右为正常发电量。被告汉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证据一份,该证据与被告骆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并盖有被告汉某公司的公章。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尽管有些专业术语我不太清楚,但该内容与被告宣传页中承诺的年发电量5475度不相符。被告骆某某代理人对被告汉某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汉某公司提供的数据是根据光伏行业普遍认同的NASA气象数据采集到的衡水地区2016.06.10—2017.06.11每天日照峰值小时数通过科学计算得来的原告购买的3KW太阳能发电板的正常发电量数据为3954.37度左右,我方认可该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从被告骆某某处购买汉某薄膜太阳能发电板一套,该产品系被告汉某公司所生产的。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有异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结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该宣传页是由被告骆某某发放给原告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不是关于产品标准或产品质量状况的表述,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若干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确认其拍摄时间及拍摄实物,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根据衡水地区自2016年6月10日到2017年6月11日每天日照峰值小时数,适用“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50797-2012)”中规定的发电量计算方式而得出的,但该数据系由被告汉某公司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仅依据该证据不能确定自2016年6月10日到2017年6月11日原告所购买的3KW太阳能发电板的正常发电量数据为3954.37度左右,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告从被告骆某某处购买容量3KW的汉某薄膜太阳能发电板一套,并安装在自家房顶上,该产品系由被告汉某公司所生产的。被告骆某某所发放的宣传页载明:年发电量收益分析(以衡水地区为例),装机容量为3KW的汉某薄膜太阳能发电板,年约发电量为5475KWh,年约发电收益646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并要求二被告修复或更换产品,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原告购买该产品用于发电并按照武邑县电力局回收存电量1.18元/度的标准向二被告主张经济损失,其购买产品不是用于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经营收益,据此不能认定原告是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故其依据该法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购买的产品实际年发电量未达到被告骆某某所发放的宣传页中载明的发电量数额,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差额损失,但该宣传单所记载的是产品的年约发电量和年约发电收益,不是精确数据,而是一个可上下浮动的数据,故不能作为其损失赔偿依据;产品标准或产品质量状况应参考产品包装、外观及产品说明书予以认定,不能仅仅依据宣传页中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参照“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50797-2012)”第6.6.1款记载,光伏发电站发电量预测应根据站址所在地的太阳能资源情况,并考虑光伏发电站系统设计、光伏方阵布置和环境条件等各种因素后计算确定。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汉某公司签订的汉某户用薄膜发电系统质保承诺书中也明确载明组件效能的质保是标准测试条件下平均输出功率有限保证,组件输出功率的测量应该在标准测试条件下进行。故该产品是否存在发电量方面的质量问题,应参照上述规范及质保承诺书的约定进行检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等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若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仅依据该宣传页的内容向二被告主张产品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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