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贾某与被告杨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贾某与被告杨学文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学文向原告贾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利率21‰,月息630元,并约定本金到期一次偿还按月结息,罚息为逾期利息的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杨学文,被告杨学文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23日。原告贾某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判令被告按月息21‰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按逾期利息的50%支付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2014年6月22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故对原告贾某要求被告杨学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罚息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罚息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贾某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罚息,其数额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贾某负担91元,被告杨学文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宇
书记员:王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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