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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李少科
王某
杨子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少科。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子雷,系被告王某连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020.21元。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遭受损失222325.60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王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一份交强险,故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首先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39596.90元、误工费4417.92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68714.82元。因原告贾某某已与被告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70000元,贾某某不再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68714.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44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遭受损失222325.60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王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一份交强险,故人寿财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首先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39596.90元、误工费4417.92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68714.82元。因原告贾某某已与被告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在人寿财险保定中支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70000元,贾某某不再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68714.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44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82元。

审判长:彭世荣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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