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李长山
鄢某某
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山,被上诉人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5日,张喜春向原告鄢某某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贾某某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70‰计算。张喜春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30000元。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月利率5.0‰。
原审判决认为,鄢某某与张喜春、贾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贾某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期限为6个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当为2014年10月24日,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6个月保证期间,故被告贾某某应对张喜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贾某某保证担保的范围,因借据中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喜春追偿。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因该月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四倍(5.0‰×4=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鄢某某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因上诉人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款人张喜春用三辆车质押给被上诉人,应将车辆变卖后的所得款项用来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因上诉人举示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车辆质押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鄢某某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因上诉人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借款人张喜春用三辆车质押给被上诉人,应将车辆变卖后的所得款项用来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因上诉人举示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车辆质押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国玉
审判员:杨志超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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