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平,宣化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5865.24元(23461元/年÷12个月×3个月)、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895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10时左右,原告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上八里村南田地边装菜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助力三轮车过来让原告让路,原告说先等会没给被告让路,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动手打起架来,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当天住进了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原告的伤势为:1.面部裂伤;2.头部挫裂伤;3.头皮血肿;4.右侧肱骨骨折撕裂性骨折;5.牙11、21外伤性缺失。原告住院27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过500元现金,但没有给原告陪过床。原告出院后医生告知原告随时就诊回家多锻炼,如果恢复效果不好,再来救治。原告回家后的锻炼效果不好,右肩胳膊抬不起来,需要再次去医院就诊。原告到派出所告知了所长,所长说去治吧。后原告在2019年2月12日又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医生再次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右肩关节运动障碍;2.右肱骨骨折恢复期;3.高胆固醇血症,原告住院51天。事发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委托了有关部门给原告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和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发生的过程是:被告到自家菜地装菜,路途中原告把自家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中间挡住了被告的去向,被告要求原告挪车,原告没给挪。被告打算自己把原告车挪走,原告就边走边骂不让被告动车,并且首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躲开之后原告抬脚踹被告,被告阻挡抓住了原告的脚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倒地。原告起来之后又过来打被告,双方揪扯在一起,后被村民拉开。在本起事件中,原告存在过错,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比例。原告第二次住院属于扩大损失,与被告无关。发生纠纷后被告的妻子在医院陪护被告半个月,并承担了半个月的伙食费用,还给了原告500元现金,以上费用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诊断有高胆固醇症,检查报告显示骨折是愈合的,退行性关节病与受伤没有关系,是自身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疗终结期是90天,原告第二次住院在医疗终结期之后,所以第二次住院是扩大损失,原告应该自行承担。对于鉴定费用,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鉴定伤残项目的费用被告不承担,故被告认可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第一次住院和出院的费用即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被告陪护半个月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第一次住院27天的费用,也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10时左右,贾某某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上八里村南田地边装菜,本村杨某某驾驶助力三轮车过来让贾某某让路,贾某某不让,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至贾某某面部挫伤,右侧肱骨结节骨折,两颗门牙缺失,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纠纷发生后,杨某某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贾某某受伤后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面部裂伤、头部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侧肱骨结节撕裂性骨折、牙11、21外伤性缺失,为此贾某某住院27天,于2018年11月8日出院。2019年2月12日贾某某二次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右肱骨骨折恢复期、高胆固醇血症,行康复治疗,住院51天,于2019年4月4日出院。为此贾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58679.72元。诉讼中,经贾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贾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内容为:“根据病史、查体、辅助检查及所提供资料,被鉴定人被他人打伤头面部及右上肢,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面部裂伤、头部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侧肱骨结节撕裂性骨折、牙11、21外伤性缺失,行非手术治疗。4个月后二次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行康复治疗。鉴定日查体示:神情合作,左鼻根有线性细小瘢痕,321+123义齿,肩关节被动活动达功能位。复查X光片示: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鉴定意见为:1.未达级;2.一人护理三十天;3.营养期六十天;4.医疗终结时间累计90天。为此贾某某支付鉴定检查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2019年河北省农林业年平均工资为23461元。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杨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车辆在田间道路相遇本应文明礼让,和睦协商通过道路,但双方却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因让路而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导致贾某某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贾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双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进行承担。根据双方发生事故的起因、证人刘某、贾某在公安部门的笔录并结合杨某某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杨某某对贾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8829.72元(其中包括鉴定检查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865.24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花费的合理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贾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75135,以上费用由杨某某承担80%即60108元,杨某某已支付的500元应予以扣除,即杨某某应再行赔偿贾某某59608元。杨某某辩称贾某某的第二次住院费用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理由不足。根据贾某某第二次住院的诊断情况证实贾某某第二次住院与其打架受伤有必然的联系,而且在司法鉴定意见中,贾某某第二次住院的情况也作为了鉴定参考的依据,故对杨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辩称其妻子为贾某某陪护半个月,并承担了半个月的伙食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辩称其只认可鉴定费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计887元,由贾某某负担217元,由杨某某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 安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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