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宁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工,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宁宁与被告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宁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135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通讯费1000元以上共计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靳某某驾驶的冀A××××ד丰田”牌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原告贾宁宁驾驶的冀R×××××号“双环”牌汽车相撞,造成护栏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宁宁无事故责任。
被告靳某某辩称,我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我是履行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系保险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和通讯费无事实依据且非交通事故所直接的经济损失,无合理性和必要性,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靳某某系我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我公司已经全额赔付,对原告主张租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和通讯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20时40分,被告靳某某驾驶公司所有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靳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于2016年7月26日在石家庄市双环汽车售后服务部进行维修,于2016年9月3日修复完毕。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充分考虑原告工作性质和车辆修复期间,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确定原告要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135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当地实际租赁情况,本院认定日租金为120元,租赁日期为车辆修复期间39天,故租车费用为4680元。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靳某某承担,但是靳某某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故该项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和通讯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贾宁宁租车费用4680元;
二、驳回原告贾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书记员: 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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