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宁晋县。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宁晋县。原告: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宁晋县,现住宁晋县。原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宁晋县,现住宁晋县。原告:贾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宁晋县,现住宁晋县。以上贾某、贾某1法定代理人江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立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霞,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市。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N。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某、顾某某、江某、贾某、贾某1诉被告张某某、元氏晨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顾某某、江某、贾某、贾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立英、郑丽霞及原告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2122.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23时50分,贾换良驾驶冀A×××××-冀A×××××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78KM+627M处时,与右侧车道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贾换良及乘车人贾欢庄(贾换良之弟)死亡、两车受损且有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南宫大队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5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换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欢庄无责任。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我是实际车主,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和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系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该车的实际经营收益者系张某某,应由张清斌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车由实际车主张某某委托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评估费。三、我公司不再参与庭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审核被告张某某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行车本均在合法有效期间内的情况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责任划分、冀A×××××-冀A×××××车所有权、投保情况同双方陈述。贾换良共姐弟三人,育有二个子女,贾某某、顾某某、江某分别系贾换良的父母、妻子。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1、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为564980元。2、丧葬费56987/2=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16002.3元。5、交通费5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99327.34元(贾某某63岁,17年;顾某某62岁,18年;贾某10岁,8年;贾某16岁,12年)。7、救护车费2750元。8、尸体存放费3000元。9、车损183422元。10、公估费10000元。11、施救费16100元。以上共计1179075.14元。按责任分项计算为1179075.14-112000=1067075.14*30%=320122.54+112000=432122.54元。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近亲属贾换良因事故死亡,并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2、贾换良死亡证明、贾换良事故车辆驾驶证,证明贾换良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3、贾换良的父母、配偶、子女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被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处理事故人员(王力强、贾换直、江某)的误工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家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王力强和贾换直系贾换良的姐夫和堂哥。6、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7、医疗门诊收据2张,证明贾换良死后产生的停尸费、救护车费。8、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产生的施救费。9、公估费发票一张。10、公估报告两份,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1、江铃的租房合同、出租房屋所有权证、出租人身份证、居住证明、物业水电费缴纳单据,证明原告及家属长期在县城居住并生活。12、车辆挂靠协议、贾欢庄之妻赵环环声明(庭后提交),挂靠协议为贾欢庄签名但实际系贾换良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王力强、贾换直的误工证明均不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并且在赵环环等诉我公司赔偿一案中提交的交通费出租车票据中均有王力强和贾换直所有的出租车开具的票据,显然主张误工是不真实的。并且在前述中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说明7月24日之前受害人已经埋葬,以后的误工与本案无关。江某的证明中没有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并且部分是王力强和贾换直出租车产生的票据及加油费用。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王力强、贾换直并非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没有依据。应按照有关规定三天三人计算,标准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本次事故受害人当场死亡,没有进行急救并且清河县中心医院的两张票据的发生时间是在8月8号,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显然二受害人早已经死亡,没有急救的必要。两张票据中救护车费的票据应属于运尸费,另一张为尸体存放费,该两张票据均不属于医疗费。均属于丧葬费用。我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运尸和停尸费用均包含其中,重复主张我司不认可。对施救费发票没有两次施救的必要,并且不符合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的规定,认可3000元。车辆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对两份公估报告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租赁协议不认可,不具有客观性。根据房管局的规定,房屋租赁应到房管部门备案,该租赁协议未备案,并且租赁协议没有双方的捺印,随时都可以制作。房屋租赁中缴纳水电费的单子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或者受害人缴纳,其次水费的收取单位为水务集团,电费的收取单位为电力公司,均不应是物业,同时提交的证据显示住户名称是刘彦超,而非本案的原告或者死者。没有提交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的正规发票。居委会证明没有制作人的签字,没有派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证明的内容为现居住在上城嘉苑,该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及原告居住在该处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车辆服务合同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受害人或本案的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过错程度较重,认可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父母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贾换良死亡证明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出租房屋所有权证、出租人身份证、居住证明等,可以证明贾换良生前和家属长期在县城居住并生活,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56987/2=28493.5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贾换良在事故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贾换良父母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贾换良子女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9327.34元。事发后清河医院派出救护车带有出诊抢救性质,该救护车费应认定为交通费,275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尸体存放费应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3人7天,按原告主张的三人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521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异议,对公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车损认定为183422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施救费16100元、公估费1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2593.84元(不含公估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兼顾另一死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75593.84元的30%即322678元,以上共计379678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公估费10000元的30%即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85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495元,原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张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