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学军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芦某某
蒋某某
赵洺泠
李国政
宋某某
李某某
董红如(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营销服务部
余鹏
原告贾学军,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芦某某,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蒋某某,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赵洺泠,住辽宁省兴城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系原告赵洺泠之母,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李国政,系死者李树之父,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宋某某,系死者李树之母,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李某某,住辽宁省兴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欢,住辽宁省兴城市。
七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红如,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小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
负责人马冬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鹏,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职员。
原告贾学军与被告赵某某等七人、人保公司、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军委托代理人李爱静、被告赵某某等七人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坡、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雇员卜文平驾驶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因情况措施不当先刮左侧护栏,造成其主车冀C×××××受损22631元,后赵胜男驾驶辽P×××××货车该车追尾,造成挂车受损14160元、主车和挂车评估费共计2000元、拖车费6000元。原告的主车车损22631元和评估费的一半即1000元应由原告自负,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损险25万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死者赵胜男与被告卜文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辽P×××××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挂车的损失先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即14160元-2000元+6000元+1000元=19160元由原告和李树分担,因原告的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损险7.5万元,李树的辽P×××××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大地公司各担一半即9580元。车损的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是事故造成属于直接损失,作为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告3321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115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营销服务部各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雇员卜文平驾驶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因情况措施不当先刮左侧护栏,造成其主车冀C×××××受损22631元,后赵胜男驾驶辽P×××××货车该车追尾,造成挂车受损14160元、主车和挂车评估费共计2000元、拖车费6000元。原告的主车车损22631元和评估费的一半即1000元应由原告自负,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损险25万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死者赵胜男与被告卜文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辽P×××××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挂车的损失先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即14160元-2000元+6000元+1000元=19160元由原告和李树分担,因原告的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损险7.5万元,李树的辽P×××××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大地公司各担一半即9580元。车损的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是事故造成属于直接损失,作为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告3321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115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营销服务部各负担460元。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赵景强
审判员:安丽萍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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