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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于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桂堂(原告贾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明霞,女。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桂堂、张宝良,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京G×××××号轿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首钢京唐公司中心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时,与沿经二路由南向北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卸车相撞,致原告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治疗,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唐山工人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脑积水,第1骶椎隐性脊柱裂伤。2014年3月12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贾某某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贾某某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1日止。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误工费7373.71元(鉴定前1日为197天×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7.43元),护理费1646.92元(44天×河北省20134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7.43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包含被告于某某500元),合计49531.77元。被告于某某为原告贾某某垫付款12962.73元(曹妃甸区医院门诊费4462.73元,唐山工人医院押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京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贾某某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工人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
3、原告贾某某的伤情及伤残鉴定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及票据证实。
4、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京G×××××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贾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京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承保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7.43元计算,误工时间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7.43元计算。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5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后果严重,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康诚药房购买的635元药品,未提供医嘱及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床位费20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1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评残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抗辩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为原告贾某某垫付款12962.73元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724.6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73.71元+护理费1646.92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0807.14元(医疗费185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1400元-10000元),合计5253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上述赔偿款原告贾某某应得39569.04元,被告于某某应得12962.73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

书记员: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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