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卢志京(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法定代理人贾三立。
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负责人范英贵,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74号。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贾三立及委托代理人卢志京、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被告提出异议,对住宿费不认可。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检查治疗两天,期间住宿费174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4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冀A×××××厢式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口头市场路段转弯时,与刘鹏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贾某某)相撞,造成刘鹏、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处理,认定李某某、刘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无事故责任。冀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4日16时起至2016年5月4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杨素娟护理,住院费732.19元。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共计938.0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670.25元。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杨素娟;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行唐县口头村;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零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要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款1466.4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76元,以后安装牙齿费用2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冀A×××××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医疗费共计1670.25元,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原告诊断证明写明加强营养,故应适当给付原告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元较高,以给付100元为宜。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70.2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素娟护理,杨素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用电器,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计款195.52元(35683元÷365天×2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600元,但只提交了36.9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36.90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检查治疗期间住宿费174元。以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06.4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6.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后安装牙齿费用2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2376.6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保全费400元,共计684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5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冀A×××××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医疗费共计1670.25元,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原告诊断证明写明加强营养,故应适当给付原告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元较高,以给付100元为宜。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70.2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素娟护理,杨素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用电器,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计款195.52元(35683元÷365天×2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600元,但只提交了36.9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36.90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检查治疗期间住宿费174元。以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06.4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6.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后安装牙齿费用2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2376.6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保全费400元,共计684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5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5元。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马文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