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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于建新、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于建新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金雪静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建新。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于建新、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于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于建新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被告于建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3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03天,维护103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19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维护646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吴翠苹,护理时间120天,月平均工资3200元,维护128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20372元(10186元×20年×10%);鉴定费1404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贾朝举、张书英均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贾朝举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45.84元(8248元×16.6年×10%÷2人),张书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39.64元(8248元×16.1年×10%÷2人)。被扶养人贾长靓、贾长斌均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未成年人,对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贾长靓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0.6元(8248元×6.5年×10%÷2人),贾长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1.28元(8248元×12.2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197.3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车辆损失,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车辆损失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维护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3388.7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于建新为其垫付费用32400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140988.78元(173388.78元-32400元)。被告于建新为原告垫付费用32400元,因其还需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404元,两相折抵,故被告于建新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30996元(32400元-1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40988.7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贾某某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陈府支行,账号:62×××7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于建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996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于建新账户,开户行:农行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1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于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于建新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被告于建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3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03天,维护103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19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维护646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吴翠苹,护理时间120天,月平均工资3200元,维护128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20372元(10186元×20年×10%);鉴定费1404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贾朝举、张书英均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贾朝举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45.84元(8248元×16.6年×10%÷2人),张书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39.64元(8248元×16.1年×10%÷2人)。被扶养人贾长靓、贾长斌均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未成年人,对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贾长靓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0.6元(8248元×6.5年×10%÷2人),贾长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1.28元(8248元×12.2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197.3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车辆损失,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车辆损失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维护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3388.7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于建新为其垫付费用32400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140988.78元(173388.78元-32400元)。被告于建新为原告垫付费用32400元,因其还需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404元,两相折抵,故被告于建新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30996元(32400元-1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40988.7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贾某某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陈府支行,账号:62×××7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于建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996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于建新账户,开户行:农行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1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于建新承担。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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