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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于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执行款等。)
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某某向原告贾某某支付借款60万元,及以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利息;2、被告尚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认识,被告尚某某多次向原告贾某某借款,至2018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某某仍欠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尚某某于2018年5月29日给原告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贾某某现金600000元整(陆拾万元整),还款期为2018年6月15日,如到期未还款,如发生纠纷由贾某某户口所在地法院管理起诉。(备注)本借条的形成为2018年5月29日,经双方对此前现金往来账结算形成,出具借条后,双方之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借款人:尚某某。身份证:。2018年5月29日”。可被告尚某某并未依借条约定时间向原告贾某某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尚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某某向贾某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
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贾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委托襄阳市豫鑫昌盛燃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尚某某的。
3、襄阳市豫鑫昌盛燃料有限公司《声明》、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襄阳市豫鑫昌盛燃料有限公司与尚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贾某某委托襄阳市豫鑫昌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尚某某的款项由贾某某向被告尚某某主张权利,与豫鑫昌盛燃料有限公司无关。
庭审时,被告尚某某未到庭质证。
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在调解期内,原告贾某某补充提交了三次银行卡交易信息的截屏打印资料。证明被告尚某某于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贾某某还款5万元、5万元,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贾某某还款5万元;截止2018年9月29日,被告已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以6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为6%计算的利息,截止2018年9月29日被告尚某某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9355元。
原告贾某某所诉的事实有借条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尚某某转账5万元,2017年1月30日分三笔向被告尚某某各转账5万元,2017年4月1日向被告尚某某转账3万元,2017年2月3日向被告尚某某转账10万元,2017年2月4日向被告尚某某转账3万元,2017年2月6日向被告尚某某转账5万元,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尚某某转账5万元,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尚某某转账3万元;以上合计44万元。襄阳市豫鑫昌盛燃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7年1月6日分两笔向被告尚某某各转账50万元。襄阳市豫鑫昌盛燃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公司声明》1份,载明“一、襄阳市豫鑫昌盛燃料有限公司与尚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无任何商务往来关系;二、因尚某某向贾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借款,襄阳市豫鑫昌盛燃料有限公司受贾某某指定,通过襄阳市豫鑫昌盛燃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往尚某某个人银行账汇过款。三、襄阳市豫鑫昌盛燃料有限公司与贾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贾某某指定襄阳市豫鑫昌盛燃料有限公司向尚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人银行账户汇款而产生的一切债权由贾某某向尚某某主张,与豫鑫昌盛燃料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贾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贾某某现金600000元整(陆拾万元整),还款期为2018年6月15日,如到期未还款,如发生纠纷由贾某某户口所在地法院管理起诉。(备注)本借条的形成为2018年5月29日,经双方对此前现金往来账结算形成,出具借条后,双方之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借款人:尚某某。身份证:。2018年5月29日”。
原告贾某某庭后述称,被告尚某某于2018年9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贾某某5万元、5万元,2018年9月29日偿还原告贾某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司声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尚某某多次向原告贾某某借款,至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尚某某仍欠原告贾某某600000元。该欠款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司声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尚某某未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以600000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按年利率为6%,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26日)起至最终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的主张,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贾某某自认被告尚某某2018年9月15日当日偿还的10万元(分两笔,每笔5万元),原告认为该10万元还款应先扣减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83天)以本金600000元按照年利率为6%计算的利息8186元(600000×6%÷365×83元)、后扣减本金91814元(100000元-8186元);2018年9月29日偿还原告贾某某5万元,原告确认该5万元还款也应先扣减自2018年9月16日之日始至2018年9月29日还款当日期间(14天)以本金508186按照年利率为6%计算的利息1169元(508186×6%÷365×14)、再扣减本金48831元(50000元-1169元)。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要求上述还款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进行扣减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截止2018年6月26日的欠款60万元及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贾某某自认的2018年9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8年9月29日还款的5万元及以后还款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扣减后计算);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892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7×××5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俊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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