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备战。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小营房村。
负责人李继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夏文康,公司职员。
原告贾备战与被告冯某某、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轻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夏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6时许,原告驾驶冀J×××××小型汽车行驶至河间市燕赵大街城垣路口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贾备战及乘车人贾备战的母亲刘恩香,女儿贾静怡身体受伤,所驾车辆受损。肇事对方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因被告未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如有超载等免责事项,依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护理人许红海、岳雪飞户口页,被扶养人(母亲、孩子)户口页;2、派出所出具的本人及子女、母亲在城里居住,父母有几个子女的证明,购房合同、物业服务公司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事故认定书;4、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5、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材料,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营业执照;6、交通费单据;7、车损鉴定结论、伤残鉴定结论;8、鉴定费单据2张、施救费单据1张。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32934元;2、骨折未愈合继续治疗及取出内固定物4万元;3、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4、营养费6个月*50元=9000元;5、误工费,第一次住院9天,出院后6个月,内固定物取出期间60天,共计8个月6天,原告为河间市三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40065计算8个月6天为27368.62元;6、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一人6个月,内固定物取出期间1人护理15天。故原告需1人护理9天,1人护理6个月24天,长期护理人为许红海,系河间市海达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6个月24天为22667元,另一护理人住院期间9天,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为1049元;7、交通费3500元;8、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刘恩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7周岁,原告兄妹3人,13641元*13年/3人*10%=5911元,孩子:贾敬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贾梦诗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贾梦硕2013年10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641元*(8年+13年+18年)/2人*10%=26600元;11、车损,216200元;12、鉴定费,车5300元,人身2000元,施救费1500元。损失情况:医疗费部分82834元,伤残部分139256元,车损部分223000元。共计445090元。诉求:122000+226163(445090元-122000)*70%=348163元。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天数同意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无异议,护理天数过长,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意见,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不承担,车损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冯某某、杨某某的起诉。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户口页、派出所及物业服务公司证明、购房合同、营业执照、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应予认定。交通费酌定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6时许,冯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间燕赵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垣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贾备战驾驶的冀J×××××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贾备战及冀J×××××乘车人刘恩香、贾静怡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备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恩香、贾静怡无责任。冯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共9天,共花去医疗费32934元,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原告贾备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肺挫伤,面部皮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足第1、2趾缺如,高血压病、脑梗塞病史。出院后休养6个月,在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一人6个月,骨折未愈合二次手术可能,约3万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1万元,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6个月,定期复查。贾备战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期间休养期60天,护理15天,护理一人。原告贾备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河间市天昕苑小区居住已满三年以上。原告由岳雪飞、许红海护理,许红海系河间市海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业主。原告系河间市三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原告之母刘恩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之女贾静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贾梦诗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贾梦硕2013年10月出生。原告贾备战所有的冀J×××××经鉴定损失为216200元。另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5300元、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花去医疗费32934元,骨折未愈合二次手术及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共计40000元,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依据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50元每天,营养期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共计8238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54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3089元。原告系河间市三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业主,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8个月零6天(第一次住院9天,休养6个月,二次手术取出期间60天)为27368.6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由许红海、岳雪飞护理,许红海系河间市海达矿产品有限公司业主,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22667元(40065元/365天*6个月24天)+1049元(42532元/365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已在城镇购买住房,并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以支持4000元为宜。原告之母刘恩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人为3人,原告共有3个子女,扶养人均为二人,贾敬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贾梦诗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贾梦硕2013年10月出生,以上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最高计算为13641元*13年+13641元*5年/2人=21143.5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4388.1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705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7670元。原告车损216200元、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22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4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备战损失共计324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6080元,由原告承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宝山
审判员 李占峰
审判员 陈金薇
书记员: 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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