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窦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被告丁志成,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东街116号
负责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窦某、丁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被告窦某、被告丁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单某某驾驶冀JBY5207冀BNU61挂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上海方向255KM+100处时,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冀J×××××车驾驶员贾某某及乘车人张延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单某某驾驶的冀JBY5207登记车主为被告窦某,冀BNU61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志成。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损失巨大。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单某某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冀B×××××车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6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746.85元+护理费9498.7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共计130164.94元。
因交强险医疗项下的10000元已赔付给另一案的受害人张延明,因此,原告贾某某医疗费项下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一案的受害人张延明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得到了赔偿26823.6元。因此,原告贾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本案原告83176.4元。超出交强险的46988.54元部分,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B×××××冀BNU61挂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164.94元;
二、被告单某某、丁志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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