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学军(黑龙江绥化大有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绥化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鑫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学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申请受理单、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诊断书、住院病历,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赔通知书,原告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申请受理单、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赔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9日,原告贾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生效时间2013年1月10日,交费期满日2023年1月9日,交费方式为年交费,保险金额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费。2014年1月7日,原告贾某某患肺癌、纵隔淋巴结肿大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6日出院,并定期进行化疗。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其曾患有糖尿病的事实,该合同已依法解除为由,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贾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恶性肿瘤符合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原告贾某某保险理赔款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贾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恶性肿瘤符合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原告贾某某保险理赔款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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