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刘劲松
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志强
原告贾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劲松,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与被告刘劲松、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刘劲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刘劲松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刘劲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1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5天,维护15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600元,维护156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护理人员耿超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0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48282元(24141元×20年×10%);鉴定费31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2104.8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刘劲松为其垫付14667.17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87437.72元(102104.89元-14667.17元)。被告刘劲松为原告垫付费用14667.17元,因其还需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315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刘劲松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1517.17元(14667.17元-31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用品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87437.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刘劲松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1517.17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刘劲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刘劲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刘劲松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刘劲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1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5天,维护15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600元,维护156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护理人员耿超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0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48282元(24141元×20年×10%);鉴定费31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2104.8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刘劲松为其垫付14667.17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87437.72元(102104.89元-14667.17元)。被告刘劲松为原告垫付费用14667.17元,因其还需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315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刘劲松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1517.17元(14667.17元-31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用品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87437.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刘劲松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1517.17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刘劲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刘劲松承担。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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