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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武某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寨头乡任家庄村,现住灵寿县。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的各项经济损失43821.2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再行确定)。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逆行至人民路与城××街交叉口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3天,共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3821.25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定)。该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被告武某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武某敏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灵寿县人民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贾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武某敏、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双方二轮电动车均移动,造成该事故无现场。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武某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原告贾某某受伤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该事故给原告贾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3393.25元;2、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23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3天×98.04元/天=2254.92元;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3天×60.24元/天=1385.52元;以上共计29333.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武某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武某敏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武某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原告贾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均由被告武某敏承担。原告贾某某请求护理及误工天数均按10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某请求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伤残鉴定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敏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9333.69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武某敏承担267元,原告贾某某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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