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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强(系王某某之子),男。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宣化工程机械厂退休职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贾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某接手贾某某位于宣化工程机械厂底商的五金店,转让费11万元,包含五金店内货物和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房租。交接时双方对所有货物共同确认,一次性接清,不留后帐。王某某在接收时给付现金7万元,剩余4万元定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到时王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拒付。到时不能还款,则从转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王某某不能还款,担保人负责偿还。该协议由贾某某、王某某共同签字认可,王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王某某和王某某系兄妹关系。当日,王某某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贾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2013年2月初,王某某分两次给付贾某某货款28000元,剩余货款12000元未付。2013年4月左右,贾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王某某以贾某某转让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2012年9月7日转让协议书原件、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贾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贾某某转让货物给王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当时的约定在2012年年底无条件付清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王某某给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转让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5%(一年至三年期贷款)的四倍即年息24.6%计算利息,王某某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年底前付清货款4万元,4万元利息应当从2012年9月7日计算至2013年2月1日为3690元,剩余12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2日贾某某起诉之日为3444元,故原告主张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贾某某与王某某在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贾某某及时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应当对主债务及其利息共计1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认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某某货款12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王某某对货款及利息共计18000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王某某负担。贾某某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贾某某,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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