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赵某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蒲阳镇仙洲路纬四街(城关镇王家关村)。法定代表人李英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茂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地址:赵某赵州镇商城西门斜对面。法定代表人鲁军堂,该公司经理。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英虎公司)、赵某茂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某茂林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秦红霞,被告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概述)2015年9月15日,原告从被告赵某茂林公司购买了被告河北英虎公司生产的英虎牌4YZB-4B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原告付款后被告赵某茂林农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为00452719,合格证号为150597,显示功率为132KW,发动机号为YM15050261,车架号为YH152301。原告取走车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行驶证,在使用过程中此收割机动力明显不足,后发现该机的柴油机功率为118KW,原告找到被告赵某茂林公司负责人鲁某协商调换收割机无果,2016年3月份到赵某消费者协会处理,至2017年1月23日消协告知因双方争议较大,终止了调解,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销售和生产的收割机明显不合格,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符合合格标注标准的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因该机型已停产要求退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购车手续、合格证及向赵某消协投诉的申请书和赵某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决定终止调解通知书。被告赵某茂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被告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辨称:(概述)一、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购买的涉案玉米联合收获机系我公司生产,出厂合格,提车当天原告已发现发动机功率与车门上标注的功率不符,生产厂家同意为原告更换一台符合标识的发动机,原告当时表示不用调换并提走收获机进行使用。二、协商解决和更换发动机的一直是厂家,我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是组装机械,发动机有单独的三包期和生产厂家,如功率不符负责更换的是发动机厂家,而非我公司,我公司出厂的玉米收获机这个合格标识,发动机是单独由其厂家出具的。三、虽然发动机功率有出入,但原告一直使用,但并未影响原告的使用和收益。四、发动机的功率是否匹配应有其生产厂家负责,五、原告所诉机型早已停产,厂家一直为原告保留符合标识的发动机备用,综上原告已使用玉米联合收获机两年之久,且无证据证明除发动机之外,玉米联合收获机其它部件存在质量问题,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三包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原告当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新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在被告赵某茂林公司购买一台被告河北英虎公司生产的英虎牌4YZB-4B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整机的价格为178000元,原告贾某某已向被告赵某茂林公司支付该价款。在作业过程中发现该车动力不足,经查原因是收割机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车体标示牌上标注的发动机功率与发动机上标注的功率不符。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车体标示牌上标注的发动机功率为132KW,而发动机上标注的功率为118KW。为此,原告与被告赵某茂林公司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调换整机,被告赵某茂林公司同意调换发动机,因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为此于2016年3月16日向赵某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经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赵某消协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了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决定终止调解通知书决定终止调解。上述事实分别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赵某茂林公司购买一台被告河北英虎公司生产的英虎牌4YZB-4B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双方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赵某茂林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某茂林公司未向原告提供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赵某茂林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使用该收割机进行作业过程中感觉该机动力不足,才发现收割机合格证标注的发动机功率与发动机上标注的功率不符,被告河北英虎公司抗辩称;原告购买该机时对此情况已经知到,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因此纠纷,原告曾向赵某消协进行过投诉,赵某消协经过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无效,建议原告向赵某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赵某茂林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英虎牌4YZB-4B式玉米收获机是自走式一体机,该机使用说明书上,以及车体上标注的发动机功率为132KW,而发动机上标注的功率为118KW,不是发动机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英虎公司使用了与该公司生产的英虎牌4YZB-4B式玉米收获机上标识不符的发动机,被告茂林公司销售的英虎公司生产的英虎牌4YZB-4B式玉米收获机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其行为违反诚信经营原则。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英虎公司已停止英虎牌4YZB-4B式玉米收获机的生产,已无法更换应给原告退货。被告茂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河北英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原告贾某某将购买的被告赵某茂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英虎牌4YZB-4B式玉米收获机退给被告赵某茂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赵某茂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退给原告贾某某货款178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茂林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