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仇兴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兴国,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仇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贾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艳辉、被告仇兴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仇兴国驾驶机动车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在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左转弯,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贾某某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贾某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贾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数额偏高,参照医嘱及其伤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贾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计145733.18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保有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贾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027.3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费17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为32169.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99777.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价格鉴定费32169.07元。
三、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仇兴国垫付款10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仇兴国承担1216元,原告贾某某承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仇兴国驾驶机动车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在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左转弯,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贾某某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贾某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贾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数额偏高,参照医嘱及其伤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贾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计145733.18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保有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贾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027.3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费17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为32169.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99777.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价格鉴定费32169.07元。
三、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仇兴国垫付款10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仇兴国承担1216元,原告贾某某承担521元。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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