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倪某
宋某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
被告宋某强,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怀仁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格平。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倪某、宋某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宋某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倪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宋某强名下的冀FGXXX号/冀F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西庄铺村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颅面部多发伤、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已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
被告宋某强名下的冀FGXXX号/冀F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并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增加诉讼请求7万元。
被告宋某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被告倪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如倪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资格,则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天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倪某承担次要责任,在确定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数额。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某负次要责任。
2、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结账汇总清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4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实其伤情及支付医疗费76035.82元。
3、涞源县某通讯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与涞源县此通讯签订的员工任职协议1份、2013年10-12月份三个月工资表、此通讯的营业执照,以证实原告系涞源县某通讯员工,月工资27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
4、涞源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员工任职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月份工资表、张翠林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翠林护理,张翠林系涞源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5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
5、涞源县某婚纱摄影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及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工资表、张翠平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翠平护理,张翠平系涞源县某婚纱摄影员工,月工资40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
6、交通费票据101张,以证实原告因就医、转院、进行伤残鉴定、复查支付交通费6000元。
7、收据2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住院用品费及理发费206元。
8、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购买医用支具(腿部骨折外固定器具)支付2500元。
9、北京某商务服务中心仁分旅店出具的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住宿费730元。
10、原告及家人的户口本、涞源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有被扶养人为其母高天琴、儿子贾某某。
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二次手术费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伤残评定为8.5级,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元。
12、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实其支付伤残鉴定费1648元。
13、保全费票据1张,以证实其支付保全申请费1000元。
被告倪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强提交张翠林及安春艳、贾青蓄书写的收条2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指出,该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系原告在出院后补的,而且没有病历佐证,因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转院应当有转院证明,其自行转院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对同仁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清单中的床位费和冷暖费指出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对涞源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为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支持,故不认可;对同仁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以原告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支持亦不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票据指出没有医嘱建议,故对关联性不认可;对音某通讯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指出没有加盖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劳动合同指出系复印件,没有备案,且内容缺失过于格式化,因此对其真实合法性不认可;对营业执照指出,其审验有效期到2013年5月16日,而证明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因此认为此证明不具备合法性;对工资表指出,其员工只有两人,且工资表原件存于员工个人手中,不符合实际,故不认可;对张翠林的误工证明、员工协议、工资表与对贾某某的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应提交张翠林2013年10月的工资表及张翠林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护理事实的证据;对张翠平的误工证明指出,没有日期、财务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证明无法显示证据指向;对工资表指出,应当提供2013年10月份的工资表及备案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张翠平月工资为4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对于伤残鉴定,认可伤残鉴定中的9级和10级,但认为综合评定8.5级过高;认为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对鉴定费指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承担;对租车费票据指出,其出具时间距离原告出院时间过长,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客运发票指出,票据连号,且数额一致,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用品费用票据不认可,理由是非正式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邮寄费、保全费指出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摩托车修理费收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不认可,因无车损鉴定且该收据非正规的摩托车修理单位出具;对外购药票据指出没有医嘱建议,应当包括在医疗费票据中;对村委会出具的2份证明指出,不具有合法性,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户籍部门出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伤残结论是两个概念,应当提交高天琴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对户口本和身份证无异议,但户口本无法显示原告与张翠林及与贾某某的身份关系;对营养费指出没有医嘱;对误工费,同意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但对其标准不认可;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没有依据,且出院后护理也没有医嘱依据,如确实需要护理其应有鉴定;对精神抚慰金指出,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宋某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5日14时35分许,原告贾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西庄铺村南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被告倪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FGXXX/冀FX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4)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贾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越过中线)行驶,以被告倪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避险措施不当,认定原告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贾某某经涞源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颅面部多发伤、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3205.82元,原告因就医、转院、复查、进行法医鉴定支付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730元、购买医用器具(腿部骨折外固定)支付25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翠林护理,张翠林系涞源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5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
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涞源县某通讯员工,月工资27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
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保法医鉴字(2014)第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评定为8.5级,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为5000元,义齿安装费用需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648元。
原告与其兄贾领朝共同扶养的母亲高天琴,1945年出生,原告与其妻张翠林共同抚养的儿子贾某某,2004年出生。
为保全被告宋某强车辆支付保全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
被告倪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避险措施不当,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因此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3205.8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7天,原告系涞源县某通讯员工,月工资2700元,误工费为(2700元÷30天×97天)873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翠林护理,张翠林系涞源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50元,原告住院15天为(1550元÷30天×15天)775元,原告主张由二人护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复查、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天×50元)750元;6、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元×15天)225元;7、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原告8.5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081元×20年×25%)40405元;8、伤残鉴定费164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高天琴1945年出生,现年69周岁,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1年为(5364元×11年×25%÷2人)7375.5元;儿子贾某某2004年出生,现年10周岁,计算8年为(5364元×8年×25%÷2人)5364元;10、住宿费730元;11、购买医用支具2500元;12、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8.5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12、保全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3708.32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冀FGX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30元、护理费775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0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5元+5364元)12739.5元、住宿费7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3379.5元,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用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680.82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30%为23304.24元。
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648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倪某赔偿30%为794.4元,被告倪某系被告宋某强雇佣的司机,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宋某强承担。
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大药房的外购药品票据,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外购药品的建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购买住院用品的2张收据,非正规收费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106683.7元,由被告宋某强赔偿794.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强赔偿原告贾某某保全申请费794.4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683.7元。
三、原告贾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宋某强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宋某强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
被告倪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避险措施不当,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因此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3205.8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7天,原告系涞源县某通讯员工,月工资2700元,误工费为(2700元÷30天×97天)873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翠林护理,张翠林系涞源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50元,原告住院15天为(1550元÷30天×15天)775元,原告主张由二人护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复查、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天×50元)750元;6、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元×15天)225元;7、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原告8.5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081元×20年×25%)40405元;8、伤残鉴定费164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高天琴1945年出生,现年69周岁,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1年为(5364元×11年×25%÷2人)7375.5元;儿子贾某某2004年出生,现年10周岁,计算8年为(5364元×8年×25%÷2人)5364元;10、住宿费730元;11、购买医用支具2500元;12、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8.5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12、保全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3708.32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冀FGX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30元、护理费775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0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5元+5364元)12739.5元、住宿费7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3379.5元,其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用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680.82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30%为23304.24元。
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648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倪某赔偿30%为794.4元,被告倪某系被告宋某强雇佣的司机,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宋某强承担。
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大药房的外购药品票据,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外购药品的建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购买住院用品的2张收据,非正规收费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106683.7元,由被告宋某强赔偿794.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强赔偿原告贾某某保全申请费794.4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683.7元。
三、原告贾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宋某强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宋某强负担1225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