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强,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国明,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以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吕欣朋,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守聪,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翀,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永涛,该公司总经理。
贾国强上诉请求:本案三被上诉人是工程路段的管理者,施工期间,未采取安全措施并未尽到警示义务,形式上的安全措施形同虚设,也没有尽到警示义务,社会上的车辆随意进入工地现场,进而发生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人身伤害。如果三被上诉人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尽到警示义务,挡住了张振富驾驶的面包车进入工地,就不会造成上诉人贾国强受伤。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只规定是“可以”不是“应当”,且结合本案,三被上诉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尽到警示义务,只可以减轻责任,不能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农垦路桥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没有关联。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因张振富瞭望不及时过失引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我方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我方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施工标准要求设置安全措施。安全措施包括:1.“禁止非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禁止非施工机车进入施工现场”的幅度为1.2×1.4米的警示牌;2.路口设置了拦截车辆和行人的栏杆和“道路封闭”的告知牌;3.除设置路拦外,道口还有专人值守。三、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张振富均未从我方路口进入施工路段,且二人未在看到我方设置的“施工禁止通行”警示标志后及时离开我方施工道路,其双方均有过错。在张振富已经与上诉人和解并且部分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诉我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农垦总局答辩称,农垦总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已将事发路段的工程发包给农垦路桥公司及中交路桥公司。两家承建单位均具备相应资质,工程施工期间安全管理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农垦总局作为发包人无过错。上诉人要求农垦总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交路桥公司未答辩。贾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2966.45元(1714832.24元×20%);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张振富驾驶的五菱多用途乘用车在三被告施工及管理的标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5个多月,花费医疗费等共计26万元。后经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原告认为,三被告在管理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7时许,张振富(案外人)驾驶车牌号码为的五菱牌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于,因拌合站便道无法通行,其又折返公路南侧。在张振富开启车门准备下车时,原告驾驶无号牌力帆两轮摩托车(原告无驾驶资格)从车辆左后侧驶来,与车门相撞后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此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振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公诉,原告同时以张振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8881.8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张振富及指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9月28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作出(2016)黑8102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振富致原告受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张振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该法院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为1128260.2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各方按过错责任承担;鉴于张振富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张振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000元及一台价值60000元的五菱牌小型客车(车牌号码为),原告撤回对张振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放弃对张振富剩余赔偿数额的主张,张振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指挥部为临时机构,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明确责任义务人后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驳回原告对指挥部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农垦总局为建抚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发包人。中交路桥公司为“桥梁基础及下部构造、梁板运输安装及水泥砼桥面铺装,现浇梁桥的全部。天桥、分离立交桥引道的路基、路面工程等工程”的承建人。农垦路桥公司为路面工程承建人。高速公路于2015年10月完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建抚高速公路尚未通车,事发路段和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和“交通事故”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原告与张振富明知事发当时建抚高速公路处于施工阶段禁止通行,仍驾驶车辆驶入,且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其本人亦不具有驾驶资格,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二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理由系基于三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农垦总局为工程发包人,而非具体施工人,且其已在事发前行文督促相关部门及施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本身并无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中交路桥公司为事发路段桥梁及天桥引道工程施工单位,其已在公里拌合站通行路口设置栏杆及警示标志。张振富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驶入拌合站后发现道路无法通行便又折返回高速公路,由此可见张振富最初并非是从拌合站路口驶入高速公路,中交路桥公司已采取安全警示措施,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农垦路桥公司为事发路段路面工程施工单位,其所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在施工路段设置栏杆及警示标志并派专人值守,应认定已尽安全管理之责,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国强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贾国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路桥公司)、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农垦总局)、中交路桥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黑8105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鞠国明,被上诉人农垦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吕欣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交路桥公司和农垦路桥公司在各自的施工路段设置警示牌、栏杆和告示牌并派专人值守,二公司采取上述各种安全保护措施并尽到警示作用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农垦总局是工程发包人,而非具体施工人,本身并无过错。且上诉人贾国强无证据证实是从中交路桥公司和农垦路桥公司二公司施工的路段进入在公路,亦无证据证实二公司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上诉人贾国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贾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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