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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安诉田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国安
贾玉奎
田运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国安。
委托代理人:贾玉奎。
被告:田运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国安与被告田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奎、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运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明知有车的情况后,不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未保证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肇事逃逸,有录音和证人足以证实,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万元,以维护我合法权益。
原告贾国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贾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2、曲周县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支出医疗费的具体数额;
3、曲周县胜道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及原告故前12个月工资表12张、河北金赛可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及护理人员贾玉奎事故前12个月工资表12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和原告及原告护理费用情况。
被告田运国辩称,对事实认可,但我并没有逃逸,当时我从原告的三轮车左侧超车,我的三轮车右后侧和原告的车发生相剐后,我没有发现,继续向前行驶100米左右至我的工厂边停下,后边有人说我撞人了,我马上回去把原告和乘坐三轮车的两个人送到医院检查,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后经我村支书和原告村支书调解,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大,我认为不合理,没有调解成功。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证人未当庭作证;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病历记载原告系骑三轮车摔倒;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年龄超过67岁,即使有工作,也应享受养老保险,不产生误工损失;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其工资过高,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5月21日22时许,在曲周县大河道乡老营至贾庄乡公路张八郎寨村南丁字路口处时,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乘载胡付芹、白付爱二人由西向东行驶,与同行行驶的被告田运国驾驶的冀D×××××农用三轮车在超车时发生侧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未进行交通事故报警,并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经原被告所在村干部贾文忠、田洪奎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贾国安受伤后,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有其子贾玉奎护理,共计花销医疗费计3263.77元。据曲周县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诊断书证明记载,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建议为:1、左髌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石膏外固定,院外休息叁个月,陪护一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原告2015年5月21日至6月2日住院12天,根据诊断证明书载,原告需休息3个月,误工期为102日,误工费为90元/日×102日=9180元;诊断书载明原告需院外休息3个月,陪护1人。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即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左右,但未提供其有纳税证明,故按照上年度相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人员贾玉奎在河北金赛可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制造行业,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年收入标准4386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3863元/365天)×102日=12257.6元;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日×50元/天=600元。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贾国安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
疗费3263.77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12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5301.37元。
另查,被告田运国驾驶的的冀D×××××农用三轮车辆在平安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田运国垫付原告贾国安医疗费共计2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5301.37元。因冀D×××××农用三轮车在平安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12257.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发生后未报警,进行事故认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交强险赔偿责任,系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后,保险公司应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法定责任,且事故认定是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划分,与赔偿责任不同,也无相应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进行事故认定是保险公司对事故第三者赔偿的前提,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原告的年龄超过67岁,即使有工作,也应享受养老保险,不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损失,与原告是否享受养老保险无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
被告田运国诉前为原告垫付的27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作相应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田运国。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费用,因其未提出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本案中被告田运国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国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等各项损失共计22601.7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田运国为其赔偿原告垫付的2700元。
三、被告田运国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国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贾国安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5301.37元。因冀D×××××农用三轮车在平安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12257.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发生后未报警,进行事故认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交强险赔偿责任,系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后,保险公司应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法定责任,且事故认定是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划分,与赔偿责任不同,也无相应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进行事故认定是保险公司对事故第三者赔偿的前提,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原告的年龄超过67岁,即使有工作,也应享受养老保险,不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损失,与原告是否享受养老保险无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
被告田运国诉前为原告垫付的27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作相应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田运国。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费用,因其未提出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本案中被告田运国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国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等各项损失共计22601.7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田运国为其赔偿原告垫付的2700元。
三、被告田运国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国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贾国安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

审判长:田红志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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