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朱飞龙其他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文检鉴定及其他费用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外勤费(其他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上5,000元的利息,时间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先经闵行法院审理,原告胜诉。后被告提交原告所写的《承诺书》,一中院判决被告胜诉。原告此后才知案件情况,并申请对《承诺书》鉴定,经鉴定该《承诺书》并非原告所写。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外勤费2,000元。后该案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后,原告胜诉。现原告为追回因此鉴定支付的5,000元,特诉至法院。
被告朱飞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朱飞龙与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2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朱飞龙的诉讼请求。后朱飞龙上诉,2016年8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6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贾某某支付朱飞龙钱款及利息。2017年3月9日,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承诺人为“贾某某”的《承诺书》进行笔记鉴定,该中心作出了华政【2017】物证(文)鉴字第A-5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承诺书》上全部字迹不是贾某某所写。2017年11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申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2018年2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再1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4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2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飞龙全部诉讼请求。后朱飞龙再次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6387号民事裁定书,按朱飞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又查明,原告为笔迹鉴定合计支付费用5,000元。华东政法大学分别出具NO.XXXXXXXX及NO.XXXXXXXX的金额为3,000元、2,000元的发票两张。2019年4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6月8日本中心以案号【2017】物证(文)鉴字第A-51号出具了《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为叁仟元人民币,调档费用为贰仟元人民币,并分别于2017年8月3日出具编号为NO.XXXXXXXX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3月7日出具编号为NO.XXXXXXXX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取样表、鉴定费发票、收据、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以及庭审所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可证实该5,000元系其与被告在前合伙协议纠纷中,为查明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就该费用双方在此前的多次诉讼中并未处理,现原告另行主张,于法不悖。结合此前合伙协议纠纷的处理结果,该5,000元应由被告朱飞龙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自产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鉴定费3,000元;
二、被告朱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调档费2,000元;
三、被告朱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朱飞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朱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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