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与杨某、刘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蔚县。委托代理人:许杨剑,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蔚县。被告:刘桂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蔚县。被告:王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刘桂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杨某、刘桂山出借款项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王富自愿为被告杨某、刘桂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杨某、刘桂山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杨某、王富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40000元是事实,在此期间归还过本金8200元,并约定剩余本金不再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过一年多利息,其中有从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桂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16日,被告杨某、刘桂山向原告贾某某借款40000元,被告王富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合同中约定利随法定,按月付息。被告王富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归还3000元,原告出示收款凭证,明确所还钱款系本金,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被告杨某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归还2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8月16日5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4%。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桂山、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剑、被告杨某、被告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山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某向三被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2018年10月10日为89120元,扣除已给付的8200元,三被告应实际给付本金及利息为120920元,原告就24%的年利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期间给付的8000元为本金,被告杨某主张借款后按年利率60%支付过一年多的利息,并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部分主张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给付原告的3000元还款为本金,故原、被告之间借款自2011年12月20日始本金由40000元变为37000元。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借款条上明确约定计息标准系利随法定,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述计息标准均不予采信,对双方在借款条上约定的法定利息予以采纳,应当依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刘桂山应当依法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所欠本金应当扣除归还的3000元,实际本金为37000元,计息方式应分为两部分:2009年8月16日至2011年12月20日,按本金40000元计算,利息为5579元;2011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3000元后,2011年12月20日至2018年8月10日立案,按本金37000元计算,利息14572元。扣除被告王富给付的5200元利息,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本息51951元。综上所述,被告杨某、刘桂山应向原告贾某某偿还本息,保证人王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刘桂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贾某某偿还本金37000元,2018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14951元,以及2018年8月1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7000元,年利率5.94%计算);二、被告王富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计1359元,由原告负担775元,由被告杨某、刘桂山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海

书记员:陈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