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时某某
赵某某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时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杰、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8月27日,被告时某某在经营安达市万宝山二砖厂期间,在其处借款38,000.00元,同时在其处购买煤灰1775立方米,货款共计128,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据2张,未约定给付期限。
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8,000.00元,给付货款12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时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用红砖折抵,不欠原告借款。
另外,其并不欠原告煤灰款,且如果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应另案诉讼,不同意合并审理。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时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时某某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应共同返还,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时某某称借款已用红砖折抵给付,在庭审中虽提交了红砖销售单,但该销售单的内容系其自行填写,原告否认,被告也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借款38,000.00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00元,由原告负担1,435.00元,被告时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时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时某某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应共同返还,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时某某称借款已用红砖折抵给付,在庭审中虽提交了红砖销售单,但该销售单的内容系其自行填写,原告否认,被告也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借款38,000.00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00元,由原告负担1,435.00元,被告时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375.00元。
审判长:孙宝徐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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