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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来、韩正科等与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来,男,住定州市。
原告韩正科,男,住定州市。
原告刘树欣,男,住定州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徐雪培,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男,住定州市。

原告贾某来、韩正科、刘树欣与被告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来、刘树欣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徐雪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至12月13日期间,三原告经证人杨某介绍在被告承包的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河北省石津灌区第三标段的南水北调工程,从事削坡、铺设保温板、混凝土衬砌工作。当时约定原告韩正科作为小工,工时费为130元,原告贾某来、刘树欣作为大工,工时费分别为200元,交工即结清劳务费。工程进行中,证人杨某负责领班、记账及劳务费发放。工程于2015年12月13日完工交付。扣除三原告预支款后,被告分别拖欠原告贾某来、韩正科、刘树欣劳务费3400元、1454元、3160元。经三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三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活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三原告劳务费共计8014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被告拖欠三原告劳务费共计80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共计8014元,应予支持。
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来、韩正科、刘树欣劳务费共计8014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凤嫣 审判员  赵坤敬 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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